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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12年12月28日1时55分许,驾驶号牌粤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安区宝安大道新安五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严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