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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冉建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建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建超,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县,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重庆市石柱县新乐乡九蟒村坝子组**号。200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建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冉建超骑车至象山县石浦镇兰家村28号,采用爬墙、钻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曹某家中,窃得曹某放在三楼客厅沙发上皮夹内的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冉建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于2013年2月1日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取款通知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建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建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冉建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冉建超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建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赖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