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703号原告蒋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远业,男,汉族,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卢远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外出广东务工相识谈婚,1997年3月2日双方到桂平市大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无生育有子女,2006年8月2日抱养一女孩梁A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生性懒惰,好逸恶劳,经常参赌对家庭不闻不理,经常威逼原告给钱其拿去参赌,屡劝不改,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深。原、被告自2011年2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梁A珊一直随原告生活,生活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梁A珊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女儿梁A珊系原告抱养的。被告梁某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外出广东务工相识谈婚,1997年3月2日双方到桂平市大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06年8月2日生育一女孩梁A珊,现孩子梁A珊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谈婚几年后才登记结婚,相互了解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因没有生育和被告经常参赌,好逸恶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法庭提供没有生育及被告经常参赌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