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春玲与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兴庆综合服务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玲,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兴庆综合服务处,西安市金回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韩春玲,原西安市金回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蓓,女,无业。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事业法人:杜波,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西,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兴庆综合服务处(原长庆石油勘探局西安油气销售综合服务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中段97号。企业非法人:刘永刚,处长。委托代理人:韩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金回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北村九组(幸福中路117号)。法定代表人:申思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贺才,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玲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城改办)、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兴庆综合服务处(以下简称长庆石油),第三人西安市金回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金回生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春玲委托代理人赵蓓,被告城改办委托代理人李建西,被告长庆石油委托代理人韩云,第三人金回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其与被告城改办签订《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城改办拆除其房屋后,就地安置一套95平方米的房屋,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补偿费用明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明细等。协议签订后,其房屋被拆除,但其现未得到任何补偿,也未给其安置房屋。其多次要求被告安置房屋、给予经济补偿,但被告声称房屋已安置给他人,应由长庆石油给予补偿现金275000元,其要求长庆石油给予其经济补偿,但长庆石油至今未给其经济补偿。因其系第三人金回生公司单位职工,被拆迁房屋系其向第三人出资购买。现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其购房款及利息共计30321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2010年12月31日西安市信访接待中心形成的会议纪要,要求二被告退还其购房款及利息共计303219.52元。因《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第三人金回生公司与被告城改办于2008年7月2日签订,且被拆迁房屋无所有权证,在法律上尚不能确定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城改办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此外,2010年12月31日,西安市信访接待中心形成的会议纪要虽决定由被告长庆石油向第三人金回生公司支付55万元,由金回生公司退还职工购房款及利息。但因该会议纪要属于市信访部门通过协调各方关系作出的一个政府文件,原告与被告长庆石油并未达成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并未形成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因此,亦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长庆石油无直接法律关系。对于本案纠纷原告可依据会议纪要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均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春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48元。原告已预交,裁定书生效后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崔 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颖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