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68号宁某某、梁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别名“阿二”、“阿佬”,男,1984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XX区XX镇XX村委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070********。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别名“阿三”、“傻三”,男,1986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XX区XX镇XX村委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07********。2011年4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乘坐同案人苏开国(另案处理��驾驶的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桂N25E**)窜至东兴市兴东路市政府路段的红绿灯处时,发现被害人黄XX持一蓝色手提包坐在由黄少梅驾驶的电动车上,遂起歹意,由苏开国驾驶摩托车接近黄XX,宁某某伸手抢黄XX手中的手提包,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包内有1020元人民币及2部手机,二人各分得500元人民币。次日,苏开国将二部手机销赃得款600元人民币,二人各分得300元人民币。二、2012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宁某某窜至东兴市国税局旁巷子里时,发现被害人朱X停放在此的春风牌红色女装摩托车(车牌:桂PA07**),二被告人遂起歹意,由宁某某负责抓车头,梁某某负责在后推动,将车推行至北仑大道华冠宾馆旁泥路,欲通过接线打火将该车盗走,接线失败后二人弃车逃离。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15元。三、2012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宁某某窜至东兴市东兴镇那超路21号门前,发现被害人孙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凌肯牌男装摩托车(车牌:桂PG79**),车上插有钥匙,二被告人决定盗窃此辆摩托车,由梁某某在旁望风,宁某某启动车子,并用该车搭乘梁某某逃离现场。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3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趁他人不备抢夺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宁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宁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XX、朱X、钟XX、孙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同案人苏开国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车辆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摩托车证明资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钦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宁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抢夺罪,被告人宁某某抢夺财物价值1620元,属于“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人宁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盗窃罪,被告人宁某某、梁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13元,属于“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宁某某、梁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宁某某所犯数罪,本院依法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动手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宁某某、梁某某互相协作连续两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念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青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