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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松涛与黎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涛,黎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李松涛。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黎家清。原告李松涛与被告黎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涛的委托代理人朱仲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涛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黎家清向原告李松涛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还款,2012年1月19日,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延至2012年3月30日。但到期后,原告催讨仍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家清未作答辩。原告李松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黎家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协商将借期延至2012年3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黎家清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家清给付原告李松涛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由被告黎家清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