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芦彩华、黄良波、南京曼克斯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芦彩华,黄良波,南京曼克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9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彩华,女,汉族,1969年4月3日生。被告黄良波,男,汉族,1966年8月4日生。被告南京曼克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芦彩华、黄良波、南京曼克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克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彩华、黄良波、曼克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贷款人)与被告芦彩华(借款人、抵押人)、曼克斯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芦彩华在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可在30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其中合同第30条约定:办理本合同项下具体借款时,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种类、用途、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芦彩华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桥2号x幢702室、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60号361室房屋为上述额度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曼克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芦彩华与被告黄良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良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300万元借款,此笔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芦彩华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0年6月1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芦彩华、黄良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12410.16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2年7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3、三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9848元。4、被告曼克斯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原告有权对南京市鼓楼区xx桥2号x幢702室、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60号36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芦彩华、黄良波、曼克斯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贷款人)与被告芦彩华(借款人、抵押人)、曼克斯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00万元。2、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3、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4、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上浮20%比例确定。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5、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桥2号x幢702室、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60号361室房屋为上述额度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保证人自愿在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限额内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8、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9、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0、贷款人有权选择抵押人、保证人的任何一方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抵押人、保证人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11、因一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芦彩华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芦彩华自愿以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60号361室房产(玄转字第××号)为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中60万元设押;以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桥2号x幢702室房产(鼓转字第××号)为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中240万元设押。2010年6月9日,该两处房产在南京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1年6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芦彩华发放300万元贷款,《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8.5%,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另查明,⑴被告芦彩华与被告黄良波于1991年5月20日在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⑵截止2012年7月6日,被告芦彩华拖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2410.16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为主张该债权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9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结婚证、银行明细清单、个人借款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芦彩华(借款人)、曼克斯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芦彩华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芦彩华理应归还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息,但截止2012年7月6日,被告芦彩华拖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2410.16元未还,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芦彩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30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芦彩华和被告黄良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良波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曼克斯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芦彩华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曼克斯公司应对被告芦彩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芦彩华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芦彩华以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60号361室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中60万元设押;以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桥2号x幢702室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中240万元借款设押。现被告芦彩华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民生银行有权对以上两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9000元的意见,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0年6月1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芦彩华、黄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7月6日的利息为12410.16元,自2012年7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并赔偿律师费69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芦彩华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60号36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玄转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的20%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芦彩华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桥2号x幢7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鼓转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的80%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南京曼克斯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芦彩华、黄良波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4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58元,由被告芦彩华、黄良波、南京曼克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文 军代理审判员 吕彬人民陪审员伍世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