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书怀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书怀。200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2012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书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杭滨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书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胡书怀多次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浦沿街道、长河街道、萧山区城厢街道、北干街道、新塘街道、闻堰镇等地,采用踢门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参与盗窃作案共计16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其中原判认定的第11-16起盗窃事实(即起诉书指控的第6、7、9、12、14、16起)分别是:1、2002年3月14日,被告人胡书怀伙同胡书江等人踢门进入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汤家桥村5组汤某乙家中,窃得现金4900元以及金戒指、金耳环、铂金项链、黄金项链、玉手镯等物。经鉴定,金戒指、金耳环等共计价值2938元。2、2002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书怀伙同胡书江踢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徐某丙家中,窃得人民币5600元及金戒指、金手链、玉手镯等物。经鉴定,金戒指、金手链等物共计价值6201元。3、2002年4月9日,被告人胡书怀伙同胡书江等人踢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孙某家中,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雅戈尔牌西装1件、理光牌照相机1只、永华牌复读机1台及美元170元。经鉴定,照相机等物品共计价值2556元。4、2002年4月16日,被告人胡书怀伙同胡书江等人踢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双桥村顾某乙家中,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2条、白大红鹰牌香烟1条、利群牌香烟4盒。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4426元。5、2002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书怀伙同胡书江踢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潘某家中,窃得软盒中华牌香烟3条、大熊猫牌香烟1条、硬盒中华牌香烟8条、衬衫13件、裤子2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7080元。6、2002年4月24日,被告人胡书怀伙同胡书江等人踢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朱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黄金戒指3枚、黄金翡翠项链1根、水晶项链1根。经鉴定,黄金戒指、项链等物品共计价值3736元。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书怀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胡书怀上诉称,其未参与实施过其中6起盗窃事实(即原判认定的第11-16起盗窃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6、7、9、12、14、16起),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书怀结伙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顾某甲、徐某甲、赵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乙、王某甲、来奇松、蒋某、杨某、王某乙、汤某乙、徐某丙、孙某、顾某乙、潘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甲的证言,同案犯胡书江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2002)萧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书、(2002)杭刑终字第402号刑事裁定书、(2003)萧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2009)开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书、(2010)金刑初字第140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胡书怀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部分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胡书怀提出未曾参与过其中6起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原判认定的第11起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同案犯胡书江(系胡书怀的堂兄弟,关系较好)的供述证实,2002年3月14日,其伙同胡书怀等人踢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经胡书江辨认系滨江区长河街道汤家桥村5组汤某乙家。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某甲的证言、(2002)萧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也印证了相关事实。因此,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2)关于原判认定的第12起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同案犯胡书江的供述证实,2002年3月28日下午,其伙同被告人胡书怀踢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经胡书江辨认系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徐某丙家。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2002)萧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3)关于原判认定的第13起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同案犯胡书江的供述证实,2002年4月9日,其伙同胡书怀等人踢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经胡书江辨认系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孙某家。且上诉人胡书怀曾供述过其与胡书江有一次盗窃所得赃物中包括一台复读机,这与被害人孙某陈述的失窃物品中一台复读机能够相吻合;(2002)萧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4)关于原判认定的第14起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同案犯胡书江的供述证实,2002年4月16日,其伙同胡书怀等人踢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经胡书江辨认系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双桥村顾某乙家。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2002)萧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5)关于原判认定的第15起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同案犯胡书江的供述证实,2002年4月18日下午,其伙同胡书怀踢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经胡书江辨认系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潘某家。上诉人胡书怀也曾供述过和胡书江两人踢门进入一户人家,偷到了很多衬衫和香烟。且关于香烟的牌子、类型以及衬衫新旧等细节的描述,均能与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同案犯胡书江的供述中关于涉案物品的内容相吻合。(2002)萧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6)关于原判认定的第16起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同案犯胡书江的供述证实,2002年4月24日,其伙同胡书怀等人踢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经胡书江辨认系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朱某家。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02)萧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胡书怀参与该6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胡书怀所提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书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根据上诉人胡书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胡书怀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从轻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郑 庚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