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X与被告张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张y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周x,男。被告张y,男。原告周x与被告张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y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2011年元月至2011年3月,被告张y以与朋友合伙办厂为由,分5次从原告处共借现金6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y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组织原、被告调解时,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向原告的前妻杜z偿还了3.6万元,2011年12月原告周x让张斌代收了1万元,实际先只欠1.4万元。原告周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y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张y出具的5张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元月19日至2011年3月20日分5次共借原告现金6万元整;4、城固县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周x与其前妻杜z离婚时,杜z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与原告无关;5、被告张y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现仍欠原告本金6万元整,至2013年4月应付利息4000元,月利率为1.5%。由于被告张y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在庭前组织调解时,被告对五张借据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五张借据原件,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还款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y在本院组织调解时仅出具了,原告前妻杜z于2011年11月4日借张y3.6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原告认为此借款与其无关,不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3.6万元。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借款人又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y分别于2011年元月19日借原告周x现金2万元,2011年元月20日借1万元,2011年2月16日借1万元,2011年3月13日借1万元,2011年3月20日借1万元,以上5次被告共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整,每次均立书面借据一张,借据上均未注明还款日期及利息的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只清付了利息,并未偿还本金,2012年正月被告因生意亏损,卖掉老家房屋后外出打工,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借本金、利息。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张y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4月先偿还利息4000元,其余本金6万元于2013年12月还清,月利息1.5%,违约按两倍利息给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时利息按多少计算以及原告前妻杜z借被告张y3.6万元能否算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张z有没有代原告向被告收回借款1万。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y分5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每次均立有书面借据一张,经与被告核对,被告予以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据上虽未载明还款日期及利率的约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1条及124条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借款按利率3分计息,同时原告也承认被告已支付了其部分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难予支持,被告书面承诺在2013年4月前付利息4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系被告真实意思表达,属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已向原告前妻偿还了3.6万元,又由张z代收了1万元,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与前妻已离婚,离婚时杜z的个人债务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既无证据证实确已偿还本金,并且在还款担保书中明确认可仍欠原告本金6万元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自己已偿还本金4.6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限被告张y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周x本金6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元整。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6万元本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300元,由被告张y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审 判 长 : 徐 烈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 熊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琦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