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玉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友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玉友同白河县卡子镇中心小学校长等六人在白河县卡子镇友爱村徐某饭店吃饭饮酒。被告人王玉友醉酒后驾驶陕GR8X**号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卡子镇友爱村返回家中,行至白界路35公里+900米处,恰值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构扒中队的执勤民警巡查,对被告人王玉友进行两次呼吸器酒精测试,分别为149mg/100ml、150mg/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即,执勤民警将被告人王玉友带到白河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玉友血液酒精含量为41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友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王玉友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案件照片,呼吸器酒精检测结果,抽血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身份信息,证人程某、徐某、陈某、方某、王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玉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友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玉友在交警调查时虽未主动如实全面供述案件事实,但在本院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已向本院缴纳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庞启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