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石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闫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长子闫金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3年7月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已十年未归。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没有维持下去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闫金某由原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赣榆县龙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张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闫金某。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2003年7月,被告闫某与原告张某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后,闫金某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且原告暂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赣榆县海头镇义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成立。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夫妻间不能相互关心照顾,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闫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长子闫金某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生活,且原告自愿对其抚养监护并承担抚养费,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闫金某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原告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且暂不要求处理共同财产,本院也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闫金某(1997年11月7日生)由原告张某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邱孟良助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姜先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立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