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兴国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2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立夫、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36mg/100ml)后驾驶冀HR7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67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王某甲及推着自行车的行人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冀HR72**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2012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至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住进滦平县中医院,经诊断王某乙头皮挫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双肩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及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200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疾病诊断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滦平县公安警察大队的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并肇事逃逸,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关志新审判员 初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