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胡雪根与何彩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根,何彩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号原告:胡雪根。被告:何彩英。原告胡雪根诉被告何彩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何彩英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合计货款8000元,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利息。但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并承担利息4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何彩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被告何彩英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合计货款8000元,被告何彩英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息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雪根货款8000元并承担利息4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何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陆国花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