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凌晨、18日晚、25日上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其开设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移民村塑料市场一个塑料加工厂后面的废品收购点四次共收购向慧、陈某甲、张秦川(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2辆、摩托车1辆、助动车1辆。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朱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向慧、张秦川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丽 娜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海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