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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屈士俊与屈世忠、屈尔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士俊,屈世忠,屈尔让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士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翠华,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上诉人屈士俊之妻。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世忠,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尔让,男,194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屈士俊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屈尔让与妻子刘玉珍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屈士俊、长女屈士惠、次子屈世忠。1990年4月7日,刘玉珍与古冶区习家套乡东街村村委会签订20亩的果树承包合同。刘玉珍于1999年1月24日去世。2001年3月21日,被告屈尔让与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东街村村委会签订果园续包合同,续包期从2001年3月21日起算30年。2003年12月,被告屈尔让与原告屈士俊、被告屈世忠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屈尔让所承包的山坡地无偿转让屈士俊承包;所承包的柿子树和柿子树的山坡地屈士俊无偿的转让给屈世忠所有。协议中未约定转让承包的期限。2008年1月22日,原告屈士俊取得涉案15.13亩的林木所有权证,被告屈尔让取得涉案的39.36亩的林权证,权利范围包括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2011年3月7日,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乡政府与被告屈尔让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习家套乡政府租赁屈尔让的20亩土地用于绿化,租赁期限为21年零3个月,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000元。原告屈士俊已领取涉案土地上部分林木的补偿款175703.8元。现习家套乡政府已经将42.5万元的租赁费给付屈尔让。根据原告屈士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依法冻结被告屈尔让银行账户中租赁费4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证据。被告屈尔让与东街村委会签订了果园续包合同,被告屈尔让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屈尔让先与原告屈士俊、被告屈世忠签订不定期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屈尔让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原告屈士俊、被告屈世忠。后被告屈尔让又将涉案土地租赁给习家套乡政府,习家套乡政府支付被告屈尔让租赁费42.5万元。原告屈士俊自金山开发区管委会领取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苗圃补偿款,其停止了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与收益,进而可认定屈士俊与屈尔让的不定期承包合同业已终止。被告屈尔让与原告屈士俊的承包合同终止后,又租赁给习家套乡政府,故屈尔让依法有权取得承租方给付的租赁费。被告屈尔让与屈士俊的转包协议未约定转包期限,转包后也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屈士俊不是屈尔让与习家套乡政府租赁合同的权利人,故其无权取得该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费。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屈士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由原告屈士俊负担。屈士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屈尔让将承包土地以转让方式流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尔让与东街村委会签订了果园续包合同,屈尔让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屈尔让先与上诉人屈士俊、被上诉人屈世忠签订不定期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屈尔让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屈士俊、屈世忠。后屈尔让又将涉案土地租赁给习家套乡政府,习家套乡政府支付屈尔让租赁费42.5万元。上诉人屈士俊自金山开发区管委会领取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苗圃补偿款,其停止了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与收益,进而可认定屈士俊与屈尔让的不定期承包合同业已终止。屈尔让与屈士俊的转包协议未约定转包期限,转包后也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屈士俊不是屈尔让与习家套乡政府租赁合同的权利人,故其无权取得该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屈士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