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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叶宏伟与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黎笑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宏伟,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黎笑谊,江山市宝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叶宏伟。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笑谊。被告:黎笑谊。被告:江山市宝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笑谊。第三人:杨栋彪。原告叶宏伟与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黎笑谊、江山市宝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第三人杨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叶志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震雲、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追加杨栋彪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叶宏伟、第三人杨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公司、黎笑谊、宝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宏伟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叶宏伟与被告骏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骏达公司向原告叶宏伟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被告黎笑谊、宝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若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叶宏伟依约将借款1900000元汇入被告骏达公司的账户上,被告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7月5日,被告骏达公司归还原告叶宏伟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骏达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归还原告叶宏伟借款500000元,但对剩余的借款1000000元,被告骏达公司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骏达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黎笑谊、被告宝洁公司对被告骏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叶宏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借款合同原件、转账凭条、担保人承诺书原件、承诺书原件、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叶宏伟借款1900000并由被告黎笑谊、宝洁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人杨栋彪对担保人承诺书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宝洁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宝洁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第三人同意。本院对借据、转账凭条、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骏达公司、黎笑谊、宝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杨栋彪答辩称:1、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宝洁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诺书上的宝洁公司的印章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系伪造的,第三人对被告宝洁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并不知情,宝洁公司也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对担保事宜进行表决,故本案因欠缺宝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致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宝洁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杨栋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一份,证明担保人承诺书上的印章与宝洁公司的样本印章不一致,担保人承诺书上印章系伪造的事实。原告叶宏伟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是真的,担保也是有效的,对印章是否系假章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骏达公司、黎笑谊、宝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骏达公司与原告叶宏伟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骏达公司向原告叶宏伟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被告黎笑谊、宝洁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900000元汇入被告骏达公司的账户内,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各方当事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黎笑谊作为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宝洁公司印章。之后,被告骏达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900000元,但对剩余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2012年12月11日,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担保人承诺上宝洁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黎笑谊系被告骏达公司、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骏达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黎笑谊,宝洁公司系二人有限公司,股东黎笑谊、杨栋彪各占50%的股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叶宏伟要求被告骏达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黎笑谊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黎笑谊与原告叶宏伟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黎笑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宝洁公司的保证责任,第三人杨栋彪答辩称,担保人承诺书上的宝洁公司印章系伪造的,第三人对被告宝洁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并不知情,宝洁公司也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对担保事宜进行表决,故宝洁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黎笑谊作为被告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其职务有权代表宝洁公司对外实施合同行为,且该行为对宝洁公司有约束力,本案的担保人承诺书上有被告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笑谊的签字,印章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被告宝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只有两位,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黎笑谊代表被告宝洁公司所作的保证行为系宝洁公司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其他股东的意志。第三人答辩称,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黎笑谊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对被告宝洁公司保证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叶宏伟与被告宝洁公司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故被告宝洁公司应当依照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骏达公司、黎笑谊、宝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宏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黎笑谊、江山市宝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50元,由被告黎笑谊负担6484元,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山市宝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6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