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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与罗慧英、沈涛、石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罗慧英,沈涛,石玉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负责人高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慧英,女,生于1977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涛,男,生于1983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有,男,生于1969年9月9日。上诉人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2)酒肃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沈涛酒后驾驶甘F-832**号二轮摩托车沿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街与大众巷交叉路口处,与正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所骑乘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酒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颧骨骨折;2、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该医院同意转至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手术,共支付医疗费26626.65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慧英与被告沈涛承担同等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误工天数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另查明,甘F-832**号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被告石玉有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沈涛。此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两人:其母张茂梅(生于1951年11月20日),张茂梅有两个子女:其子张某某(生于2004年2月6日)。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部门认定,原告罗慧英与被告沈涛承担同等责任,故双方均有过错,应依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肇事的甘F-832**号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被告石玉有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沈涛,对此被告沈涛并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实际使用人沈涛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玉有不承担责任。又甘F-83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义务。对于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提出被告沈涛系醉酒驾车而免责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沈涛属醉酒驾驶,且其免责事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赔偿范围,医疗费26626.3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原告在西安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原告有酒泉市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及西安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属治伤支出,故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工资3253元,请假123天,每天扣除工资的60%,但鉴定误工天数为120天,应以鉴定天数为准。故误工费认定为7807.20元(3253元/月÷30天/月×120天×60%)。护理天数鉴定为90天,对原告丈夫张忠瑞护理的13天,因有其单位出具的工资3835元及请假天数、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余77天应参照城市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认定为8438元(3835元/天÷30天/月×13天×90%+32906元/年÷365天/年×77天),伤残赔偿金为119912元(14989元/年x20年×40%),营养费确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69536.20元(11989元/年×19年÷2×40%+11989元/年×1O年÷2×40%),交通费4001.20元有票据证实,虽然被告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人数提出异议,但原告实际未超出法定人数,应予支持,住宿费289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10元(40元/天×14天+5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报告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省最高标准及伤残等级认定为20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3015元有票据证实,子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医疗费用46836.35元(医疗费26626.3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36836.35元,由被告沈涛承担50%即18418元。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伤残赔偿费用214584.60元(伤残赔偿金119912元、误工费7807.20元、护理费84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36.20元、交通费4001.20元、住宿费28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104584.60元由被告沈涛承担50%即52292.30元。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01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1015元,由被告沈涛承担50%即507.50元,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四、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沈涛承担50%即12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1200元。五、驳回原告对石玉有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费用中,被告沈涛共计赔付原告罗慧英72417.80元,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赔付原告罗慧英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罗慧英承担2455元,被告沈涛承担2455元。宣判后,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沈涛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被上诉人罗慧英诉状中陈述的,且交警责任认定书也明确证实沈涛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二、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1、《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以上三种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沈涛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条款9条二款明确约定:驾驶人���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根据抢救费用清单,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罗慧英的损失。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沈涛系醉酒驾驶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罗慧英、石玉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涛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赔偿范围,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损失应当分担。经二审审理查明,根据2012年5月16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中的事故事实和2012年5月17日甘科司法(毒)检字[2012]S第066号关于沈涛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报告书对被上诉人沈涛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验的结果两份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沈涛在2012年5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其余事实与原审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和甘科司法(毒)检字[2012]S第066号司法鉴定文书对被上诉人沈涛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验结果,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沈涛在事故发生时属醉酒驾驶。上诉人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所提因被上诉人沈涛系醉酒驾驶而全部免责的上诉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因被上诉人沈涛醉酒驾驶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上诉人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而对于被上诉人沈涛醉酒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所提因被上诉人沈涛系醉酒驾驶而在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因被上诉人沈涛系醉酒驾驶而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免责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沈涛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提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损失应当分担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审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同等责任对损失进行了划分,此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肃州区人民法院(2012)酒肃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2)酒肃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人罗慧英电动车修理费3015元,由被上诉人沈涛承担50%即1507.5元,剩余50%即1507.5元由被上诉人罗慧英承担。以上各项,被上诉人沈涛共计赔付被上诉人罗慧英73417.8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罗慧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上诉人罗慧英承担2455元,被上诉人沈涛承担2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2685元,被上诉人罗慧英承担27.5元,被上诉人沈涛承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金文代理���判员王涛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