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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临安青欣氧化厂与毛勤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青欣氧化厂,毛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临安青欣氧化厂。负责人:吕文根。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毛勤,原告临安青欣氧化厂与被告毛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青欣氧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临安青欣氧化厂起诉称:原告与原桐庐县易拉盖厂有氧化加工业务往来,至2010年12月9日止,原桐庐县易拉盖厂欠原告氧化加工费119397元,被告毛勤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勤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16464元,余款至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桐庐县易拉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要求被告毛勤支付尚欠的余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临安青欣氧化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被告毛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临安青欣氧化厂曾为桐庐县易拉盖厂的产品进行过氧化加工。2010年12月9日,桐庐县易拉盖厂的负责人毛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桐庐县易拉盖厂原欠青欣氧化厂氧化加工费119397元,壹拾壹万玖仟元正。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6464元。另查明,桐庐县易拉盖厂系成立于1992年12月14日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及投资人均为被告毛勤。该厂因歇业于2010年3月12日予以了工商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桐庐县易拉盖厂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加工义务,桐庐县易拉盖厂出具欠条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桐庐县易拉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毛勤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桐庐县易拉盖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桐庐县易拉盖厂已注销,故应由被告毛勤承担付款责任。因欠条中载明的所欠款项大、小写的金额存在差异,应按大写的金额予以确定,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的欠款金额应为102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勤应支付原告临安青欣氧化厂加工款人民币102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临安青欣氧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毛勤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民���民陪审员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