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百彬与罗彦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彬,罗彦兵,谢光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王百彬,男。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彦兵,男。被告谢光应,男。委托代理人田万周,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自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贡井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百彬与被告罗彦兵、谢光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自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贡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百彬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罗彦兵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唐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张贵银与罗彦兵、谢光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自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贡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彬的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罗彦兵,被告谢光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周,被告太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被告人保贡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彬诉称:2012年9月4日,谢光应驾驶川QCUO2**号小型客车,由长兴镇新庙村往长兴行驶至长春3组时和对向罗彦兵驾驶的川Q73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百彬、罗彦兵、张贵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彦兵承担事故次要;王百彬和张贵银不承担责任。王百彬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用3690.50元由谢光应支付的。由于谢光应驾驶的川QCUO2**号小型客车在太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贡井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护理费360元(9天×4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3、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40元。被告罗彦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支付了原告王百彬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我支付的钱超出所赔偿的款外,我不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谢光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太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贡井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当由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支付了王百彬医疗费369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自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标准以司法实践为准;原告在本地住院,其生活补助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贡井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谢光应在太保自贡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因此,王百彬的各项损失应由太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扣除12%的自费药部分由被告谢光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9时,谢光应驾驶川CU02**号小型客车,从长兴镇新庙村往长春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春村3组时与对向由罗彦兵(搭载王百彬、张贵银)驾驶的川Q73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彦兵及摩托车乘车人王百彬、张贵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彦兵负次要责任;王百彬、张贵银无责任。王百彬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治疗费3690.50元。川CU02**号小型客车属谢光应所有,该车在太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贡井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谢光应支付了王百彬医疗费3690.50元、张贵银医疗费5099.20元;罗彦兵支付了王百彬现金1200元、张贵银现金1200元。本案同一事故的其他伤者损失经审理后确认:罗彦兵的损失为59439.8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2501.80元(含医疗费10141.80元、续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张贵银的损失为5589.2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5209.20元(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审理过程中,谢光应与人保贡井支公司达成协议如下:王百彬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谢光应承担1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谢光应负主要责任,罗彦兵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谢光应驾驶的川CU02**号小型客车在太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在人保贡井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太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贡井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70%。对谢光应与人保贡井支公司达成的人保贡井支公司所承担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由谢光应承担12%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王百彬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369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天);3、护理费240元(8天×30元/天);4、交通费50元(酌情认定)。共计4060.50元。王百彬的医疗费用为3770.50元。由于本次事故致罗彦兵、王百彬、张贵银三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罗彦兵、王百彬、张贵银三人的医疗费按公平原则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享。经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中伤者罗彦兵医疗费用为12501.80元,王百彬医疗费用为3770.50元、张贵银医疗费为5209.20元。三伤者的医疗费共计21481.50元。原告王百彬的医疗费用3770.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获得的赔付比例为3770.50÷21481.50=18%,即应获赔偿的金额为10000×18%=1800元,剩余1970.50元,由罗彦兵承担30%即591.15元,其余70%即1379.35元,由谢光应承担12%即165.52元,人保贡井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剩余部分1213.83元。据此,太保自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百彬各项经济损失2090元(医疗费用180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50元);被告罗彦兵赔付原告王百彬各项经济损失591.15元;被告谢光应赔付原告王百彬各项经济损失165.52元;被告人保贡井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付原告王百彬各项经济损失1213.83元。被告谢光应已支付原告王百彬医疗费3690.50元和被告罗彦兵已支付原告王百彬的现金1200元应在其支付原告王百彬的赔偿金中扣减。扣减后,太保自贡支公司、人保贡井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直接向垫付者支付。被告罗彦兵自愿放弃已支付给原告王百彬的现金中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百彬各项经济损失20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百彬各项经济损失1213.83元;三、被告谢光应赔付原告王百彬医疗费165.52元;四、被告罗彦兵赔付原告王百彬医疗费591.15元(已支付);五、原告王百彬返还被告谢光应垫付医疗费3690.50元;六、驳回原告王百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五项品迭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谢光应20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谢光应1213.83元;原告王百彬返还被告谢光应医疗费21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光应负担15元,被告罗彦兵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向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