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黄瑞庆与闫微、闫占新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庆,闫微,闫占新,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号原告黄瑞庆。委托代理人杨宁,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微。被告闫占新。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税后村。法定代表人:闫占新,职务厂长。原告黄瑞庆诉被告唐山开平区兴业轧制厂、闫微、闫占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被告闫微、闫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6月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加工承揽制作轧辊,按最后标的物的检斤重量结算,共33.56吨,总价款为402720元整。按照2009年12月30日所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在货到后应向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仅向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整,随后剩下余款44640元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理拒绝,按照2010年6月3日所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应先向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支付90%的货款,再开始安排生产,但被告迟迟不支付,但因考虑到是长期合作关系,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出全部货物,但至今被告还未支付货款58080元。上述两项合计102720元整未支付。现该债权于2011年11月2日由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依法转让给原告黄瑞庆,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所以为了维护原告黄瑞庆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货款102720元,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29日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闫微、闫占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2010年12月9日名称变更为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作为买受人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制作轧辊,合同货物价款34464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货物价值344640元,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如约交付轧辊给被告,被告付款300000元,余款44640元未付;2010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9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货物价值58080元,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如约交付轧辊给被告,被告未付款。被告合计欠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720元。2011年11月2日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本案原告黄瑞庆,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以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给本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2720元,被告签收后未付款。另查明,被告为合伙企业,2008年11月25日合伙人为闫微、闫占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特快专递回单、及本院复制自唐山市开平区工商管理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工商档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唐山国丰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签订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其货款,事实清楚,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黄瑞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原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闫微、闫占新做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720。二、被告闫微、闫占新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