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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慈城镇王家坝村村路从东向西行驶至陈郎桥附近时,因疏忽大意,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丙撞倒,造成陈某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5日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在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积极抢救被害人陈某丙并委托路人郑某打电话报警,后魏某又随救护车将陈某丙送至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0月20日,魏某与被害人陈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人民币84000元,已赔偿人民币64000元),次日,魏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书证接警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