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银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与被告魏××、武××、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魏××,武××,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银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赵××,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被告武××。被告俞××。委托代理人曾×(三被告共同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三被告共同委托),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与被告魏××、武××、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俞××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到三被告合伙成立的北海市××环保砖厂从事制砖工作,2012年2月25日15时左右,原告在操作制砖机时,不慎将右手卷入制砖机中。事发后原告先后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南宁成林骨伤科医院、合浦个体医院治疗,但没有保留右手中指和食指,并造成无名指和右掌功能大部分丧失。“北海市××环保砖厂”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更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和环境评定许可,其制砖机也没有经过安全检测,作为投资方的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违法经营的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应向原告支付请精神抚慰金。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承担医疗费45元、误工费15240.85元、护理费85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808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9922.36元;二、判令三被告对于第一项赔偿标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右手伤害后在门诊治疗的事实;二、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右手伤害后残疾、缺失;三、2012年3月30日至4月21日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右手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手术、检查等事实;四、北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五、交通费凭证,拟证实原告以及亲属住院、出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六、照片,拟证实原告右手指伤害残疾的事实;七、南宁成林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右手伤害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八、起诉后发生的交通费,拟证实原告及亲属因鉴定、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九、结婚证,拟证实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十、租赁合同、房产证,拟证实原告在北海市××西里×巷×号居住,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十一、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北海市××路社区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魏××、武××、俞××辩称,一、原告陈××对其伤害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喝醉了酒才去开动搅拌机的。原告明智醉酒后开动制砖机械可能会发生事故,但他仍然为之,因此,原告对本案的损失应当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1、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医疗费45元是原告门诊治疗时用去的费用,这符合事实;2、误工费。原告在南宁成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合计42天,住院后全休一个月,合计不到两个半月,按北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000元计算,误工费不超过2500元,但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告3500元工资。因此,误工费的请求应予驳回;3、住院护理费。在南宁住院治疗时由被告方护理,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由原告妻子护理,22天的护理费应为70元/22=1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42=1680元是符合规定的;5、交通费。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前后均是被告接送的,不存在原告支付交通费问题;6、残疾赔偿金。由于还珠鉴定所的鉴定书是在被告方自始至终均没有人在场得情况下所形成的,真实性可信度不高,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况且到目前为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陈××是城镇居民或在北海市区居住生活(指案发前,其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告的妻子曾在北海市区居住到2011年5月1日的事实),因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也只是有3万多元;7、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酒醉和自己操作机械不当所致,责任在于原告方。因此,原告方所主张精神抚慰金全是依法无据的。综上所述,原告对其损失有大部分请求是依法无据的。为此,恳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其不当部分的请求,以维护被告方合法权利。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医疗费收据,拟证实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7053.2元;二、收据及借款单,拟证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4、5、6月份工资;三、车票,拟证实被告武××陪同原告到南宁治疗的事实;四、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陪同原告到南宁治疗花费的其他费用。五、证人王某某证言,拟证实原告是喝酒上岗,应当负主要责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十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八、十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八的交通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到南宁医病来回都是被告派车接送,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证据十没有原告的签字,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四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五的证人证言,证人是判断原告喝酒并不是亲眼看见,证人的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凭证,该证据没有明确的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八起诉后发生的交通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的租赁合同、房产证,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收款收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与被告俞××是朋友关系,且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到三被告合伙开办的北海市××环保砖厂从事制砖工作,收入不固定。2012年2月25日15时左右,原告在操作制砖机时,不慎将右手卷入制砖机中,致右手受伤。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派车送原告到南宁成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绞榨伤:1、右食指近节完全离断伤;2、右中指近节大部离断伤;3、右环指近节开放性骨折;4、右手背皮肤软组织绞榨伤并异物存留。住院期间由被告武××进行护理。2012年3月14日原告从南宁成林骨伤科医院出院。2012年3月30日,原告因伤口不愈合而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作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进行护理。2012年4月21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2、门诊隔天换药,五月一日拆线;3、加强患指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的医疗费25553.2元,其中南宁成林骨伤科医院医疗费14000元,北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553.2元,均由三被告支付。2012年4月24日、4月30日,原告两次到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共45元。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6月,三被告先后三次共支付给原告工资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还珠鉴定所经对原告进行检验后作出还珠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75号《还珠司法鉴定所关于陈××人身损害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因人身损害属Ⅷ(捌)级伤残。另查明,北海市××环保砖厂为三被告共同投资开办,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在到被告开办的砖厂工作前在本市其他砖厂打工,收入不固定。再查明,原告妻子徐××无业。原告夫妻于2010年5月1日起至今在北海市××路西里×巷×号三楼居住,已超过一年。本院认为,还珠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到三被告共同投资开办的砖厂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本案事故是因原告醉酒上岗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原告因劳务而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5元,有医院收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在南宁成林骨伤科医院住院19天,此期间由被告武××进行护理,三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由其妻子徐××进行护理,被告同意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属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权利义务,本院予以认可,此期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天×70元=1610元。关于误工费,从2012年2月25日事故发生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共3个月,原告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广西建筑业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5157元计算,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工资35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157元÷12(月)×3(月)-3500元=27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42天,42天×40元=1680元。原告的请求交通费808元,因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北海市海城区××路西里×巷×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属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等级属Ⅷ(捌)级伤残,参照广西城镇居民2011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854元×20年×0.3(八级伤残)=11312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请求为20000元,结合原告精神受损害的状况、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市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元、误工费2789.25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9248.2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责任为共同赔偿而非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武××、俞××共同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9248.25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33元,由原告陈××承担233元,被告魏××、武××、俞××承担2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东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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