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彭某某。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简王井村村东。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被告从我处购买砂石料共42580.98方,共计货款1975337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共付给我1625337元,现仍有350000元货款至今未清,我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350000-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和兴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砂石供应关系,双方定期对原告供应的砂石进行结算,被告收回向原告所开的收料单.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原材料结算单》,载明被告应付金额。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原被告进行了12次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12份《原材料结算单))且加盖有结算专用章。被告共收到原告砂石料42580.98立方米,价值1975337.03元。在此期间,被告分多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625337元,剩余3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清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砂石,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而在双方结算且数额明确的情况下,仍未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实属违约。除应支付拖欠货款外,还应支付原告结算后拖欠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被告最后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6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也应从该日起算。原告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持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货款350000元:二、被告和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货款350000元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和必公司负担32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别 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