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谭家××镇清水塘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198。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地××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910。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丹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显荣和人民陪审员覃福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怡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购买建筑构建材料,尚欠货款人民币1.3万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限于2010年12月18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17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下半年,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张某购买建筑构建材料,尚欠货款人民币1.3万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限于2010年12月18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人民币1.3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张某建筑构建货款人民币1.3万元事实存在,有被告梁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限期支付货款,到期后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梁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汇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丹丹审 判 员 罗显荣人民陪审员 覃福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