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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孟繁岗与彭洪芳、张凤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岗,彭洪芳,张凤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144号原告孟繁岗,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彭洪芳,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凤生,男,汉族,成年,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石晋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孟繁岗与被告彭洪芳、张凤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岗,被告彭洪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菊、石晋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凤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16时许,原告骑助力车沿沂河路由东向西直行,在路经沂州路与沂河路交汇路口时,被被告彭洪芳驾驶鲁Q×××××号奇瑞小型轿车撞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彭洪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75.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洪芳辩称,我买了被告张凤生的车未过户,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彭洪芳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沂州路交汇处左转弯时,该小型轿车右侧与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孟繁岗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繁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彭洪芳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孟繁岗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彭洪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繁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1806元、门诊费1140.07元、病案复印费8元。原告另提供加盖临沭县大兴骨科医院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主张其他医疗费3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祥栋护理,孟祥栋系临沂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提供了孟祥栋数控车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加盖临沂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公章的的停工证明、请假条及2012年4—6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数额分别为3800元、4000元、3500元,主张护理费750元。2012年7月25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孟繁岗的损伤为面部皮肤裂伤,左腕三角骨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在临沂××钢管有限公司从事钢管运输转运工作,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证明两份及销售单一宗,主张误工费192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助力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2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洪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5.76元。2012年9月28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和被告彭洪芳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彭洪芳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孟繁岗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55.76元,扣除已垫付的435.76元,被告彭洪芳还需赔偿原告孟繁岗620元,从被告彭洪芳于2012年7月31日向我院交纳的过付款中支取;履行完毕后双方纠纷全部了结,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40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孟繁岗负担。该调解协议已生效。还查明,被告彭洪芳驾驶的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洪芳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32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未提供相关的处方、用药明细等,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5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5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1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46.07元、病案复印费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265元、评估费50元共计13589.0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3231.07元,其他损失原告和被告彭洪芳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繁岗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23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孟繁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孟繁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