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黄震与王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震;王伟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会签:核稿:拟稿:校对:文书名: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份数:15份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黄震。被告:王伟芬。原告黄震为与被告王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星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许玉、陈文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震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伟芬因购买股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厘。被告答应原告,只要原告需要,随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伟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伟芬因购买股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厘。被告答应原告,只要原告需要,随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伟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王伟芬亲笔出具的欠据为凭,证据确凿,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黄震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王伟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星岳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