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霞诉被告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刘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赵霞,女,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信发集团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刘志伟,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茌平县城关中学教师。住茌平县。原告赵霞诉被告刘志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霞诉称,被告刘志伟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万元。利息约定月息2%,每月一清,被告刘志伟为我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伟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赵霞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借据两张,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每月一清,均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借款人均署名为刘志伟。其中2011年9月12日借条中的1万元,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2月2日的利息均按照约定支付给了原告。2012年1月5日借条中的2万元被告至始没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由原告赵霞提交的借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赵霞要求被告刘志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霞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二、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霞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刘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青审判员 亢德申审判员 何美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灵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