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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未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盛某某、盛登峰、胡美兰与被告浏阳市永安镇坪头村长亭片孙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胡美兰,浏阳市永安镇坪头村长亭片孙家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未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盛某某,男,200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暨原告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盛登峰,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美兰,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盛某某之母。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崇文,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永安镇坪头村长亭片孙家村民小组。代表人孙建开,组长。原告盛某某、盛登峰、胡美兰与被告浏阳市永安镇坪头村长亭片孙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孙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登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盛登峰、胡美兰诉称:三原告系被告孙家组的村民;2004年7月2日原告家庭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0年11月10日,被告组上的部分土地被浏阳市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收,被告获得征地费5414078元。被告领到补偿款后,制定了分配方案,按田土人平分配17264元;按人口平均分配13981.9元,独生子女家庭享受半人份额即6990.45元。按照被告的分配方案,原告家庭少分24254.55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发放上述补偿款,导致原告家庭损失两年利息损失5821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30075.55元(24254.55元+5821元)。被告孙家组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被告孙家组村民,原告盛某某系独生子女,三原告家庭为独生子女户,由浏阳市永安镇政府发放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0年11月10日,被告组上的部分土地被浏阳市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收,被告获得征地费5414078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制定《坪头村孙家组征地、安置费分配方案》,按田土人平分配17264元;按人口平均分配13981.9元,共计31245.9元,独生子女家庭享受增加半个人口份额即6990.45元的待遇。2012年12月11日,浏阳市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盛登峰签订股田制合同,原告家获得的征地款转为股金,年息12%计息。三原告要求被告对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原告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即24254.55元及利息损失5821元遭被告拒绝,遂诉至本院。诉讼中,三原告未提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另查明,三原告已领取了独生子女享受的半个人口征地补偿款6990.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征地协议书、分配明细、独生子女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应增加一人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在对三原告分配时仅按半个人口的份额以及按田土未分配补偿款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分配补偿款的利息损失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永安镇坪头村孙家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盛某某、盛登峰、胡美兰征地补偿款24254.55元;二、驳回盛某某、盛登峰、胡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浏阳市永安镇坪头村孙家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昶二O一三年四月十二月书记员  胡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