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永象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民初字第3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胡伟帮。被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某乙。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邦、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娘家在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2001年经在原告娘家做生意的被告的弟弟等人介绍,由被告将原告带来永康,后原、被告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施某丙,现就读于大后小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特别是原告年仅18岁时就与被告过上夫妻生活,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动辄对原告施以拳脚。2008年,原告不堪忍受而气回娘家,后因女儿水土不服染病不得以返回永康。有时被告在争吵过后自暴自弃割手腕,2012年上半年被告与父亲争吵后竟自服农药。所以结婚多年来,双方不但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原告过的是提心吊胆的日子,现原、被告早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施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施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愿生活在一起的,2001年原告到永康也是原告的哥哥送过来的。被告患有脑膜炎,有时候反应不是很快,并不是原告所说行为怪异。双方争吵是有的,但被告没有动辄对原告施以拳脚。被告也没有割手腕、服农药过。被告在家里就管干活,挣的钱都交给原告管。主要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别的男人,所以才造成了很多矛盾。只要原告愿意回家,以前的事情都不计较了,被告会对原告好的,况且女儿的成长也需要父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施某丙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女儿施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争吵后分居生活,本院对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丙。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施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合法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争吵,但双方并无不可化解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责任心,遇事冷静、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家庭亲情,双方尚能和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毅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