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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平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平民初字第1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淑莉、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生一女马煜涵,婚后被告因为原告身体有残疾经常因琐事无故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种植玉米2.8垧,共收获玉米65000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马煜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平均分割双方的共同受益65000斤玉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我要求抚养,玉米不是我的,是我爹妈的,多少钱我不知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女由谁抚养比较有利于其成长,抚养费如何支付;3、65000斤玉米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称,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马煜涵(2012年12月24日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之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中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向法庭出示任何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刚刚一年有余,彼此间应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彼此要有责任意识,以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离婚主张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婚生女马煜涵抚养权及家庭共同财产(65000斤玉米)分割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邢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