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许发成与向吉民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发成,向吉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许发成,男,195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居住平利县城关镇,平利县广电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锋,男,1979年出生,汉族,平利县广电局职工,住平利县城关镇环,系原告儿子。被告向吉民,男,197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平利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发成与被告向吉民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向吉民口头达成墙面乳胶漆粉刷作业协议,双方约定采用大包方式将原告住房的室内墙面乳胶漆作业以每平方16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被告承诺全部使用多乐士乳胶漆进行墙面粉刷,并保证竣工后的墙面坚固、防潮,并可以用水清洗污渍。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便告知被告房屋除客厅、厨房、卫生间及阳台外均为预制板结构,要求其施工时先对板缝及改门的地方进行处理,被告当即表示他都明白,让原告放心,说如果没做好就不收钱。2010年4月9日起,被告便在原告房内进行粉刷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妻子索要工程款3000元。2010年6月初,粉刷作业完工后,由于双方对于粉刷墙面面积计算产生分歧,原告便未再支付费用。2010年9月,原告在装饰房屋过程中,发现屋顶及墙面出现裂缝,且全部墙面硬度不足,均存在掉粉现象。随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进行修理或重做,被告虽承认屋顶质量有问题,却百般推脱责任,拒不进行处理。由于被告承揽的墙面乳胶漆粉刷作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其既不承担修理、重做的责任,也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重做墙面乳胶漆或者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1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经济损失变更为重做费用4320.36元、其他经济损失18720元、鉴定费用7000元,合计赔偿30040.36元。被告辩称,1、原告房产的墙面乳胶漆工程是被告承包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4200元,原告仅给付了3000元,下欠工程款1200元原告应予以给付;2、原告起诉被告“承诺墙面坚固,防潮并可用水清洗污渍”,纯属不实之词,原告诉称的质量要求是墙面王而非乳胶漆的质量要求;3、原告称屋顶及墙面出现裂缝是因其屋顶系预制板构造及墙面改封门洞所形成的,与被告粉刷乳胶漆无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2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房屋在装修前已有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认可,原告的补充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房屋的装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5日原告的购房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房屋的来源及原告系适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向吉明及工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者申诉调解书,证明原告因装修质量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找被告协商是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的返修房屋计算说明,证明返修房屋支出费用需18720元。被告提出此项不属于证据,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若要主张须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5月30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的装修部分不合格,返修费用需4320.3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没有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依据,乳胶漆没有质量依据。2013年1月31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室内装饰工程返修费用补充鉴定,证明原告房屋返修费用计1028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未要求被告到场核实鉴定内容,鉴定没有依据和标准,鉴定的项目也有重复。鉴定费发票两张,计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中6000元鉴定费用过高,没有依据,对1000元鉴定费用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原告提供的1、2、5、6、7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虽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用。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该证据实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许发成将位于平利县城关镇五峰村的新建房屋交于被告向吉民进行室内墙面乳胶漆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墙面采用多乐士乳胶漆粉刷,墙面可擦洗,不掉粉,不掉色,不脱皮;原告按每平方16元的价格支付被告费用。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粉刷作业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元,完工后原告便入住该房屋。原告在居住过程中发现该房屋的墙体及部分楼顶出现裂缝,墙面有脱皮现象,原告遂告知被告乳胶漆出现质量问题,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重做或者进行相应的赔偿。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室内乳胶漆墙面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查,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建鉴字第16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房屋内墙乳胶漆分项工程不合格,建议施工单位将原墙面装饰层铲除,重新做内墙装饰,铲除和重做费用合计4320.36元。该次鉴定费用是6000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为了确定重做期间拆装家具、电器、搬家、食宿费用及房屋清理和施工看管等费用的具体赔偿标准及数额,又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月31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室内装饰工程返修费用进行补充鉴定,确定:日光灯拆装费用40元,大灯拆装费用60元,射灯拆装费用140元,吊灯拆装费用80元,窗帘拆装费用90元,电视机拆装费用50元,空调拆装费用100元,转移家具及遮盖所需人工费1000元,施工垃圾清理费360元,保洁费360元,施工看管费2000元,住宿费6000元,合计返修费用10280元,该次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将向祖结列为共同被告,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向祖结系向吉民的工人,且向吉民对其收取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全部认可,在开庭前原告对向祖结撤回了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房屋的室内墙面乳胶漆装修工程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应当按照乳胶漆的操作流程和工艺要求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但被告交付给原告工程未满一年,施工的室内墙面乳胶漆即有掉粉、沙眼、表面不平整等质量不合格的现象发生,经鉴定该乳胶漆工程不合格,且铲除和重做费用为4320.36元,被告应对该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做全部乳胶漆墙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原告重做墙面乳胶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320.36元;原告未对施工后的工程进行合理有效的验收即使用了该房,其亦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室内其他物件的装饰工程返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二条(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吉民赔偿原告许发成重做墙面乳胶漆的费用4320.36元;鉴定费用7000元,由原告许发成承担2100元,被告向吉民承担49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戬审 判 员 刘怀芳代理审判员 余传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