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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辖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202309-6。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龙山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0446051-5。法定代表人:陈根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商初字第4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非被告金信利公司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金磊公司所在地。原告金磊公司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金信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信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耐火材料发包协议》,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施工行为地在金信利公司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金信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磊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企业询征函》表明,金磊公司与金信利公司经对账,确认金信利公司结欠金磊公司43万元债务。本案实质是双方因欠款给付发生的纠纷,金磊公司凭《企业询征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金信利公司给付欠款,属于给付欠款之诉。因双方对欠款的给付未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金磊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金磊公司所在地在浙江省德清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金信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