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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梁维筠与王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维筠;王维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7号原告:梁维筠。被告:王维德。原告梁维筠为与被告王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维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维筠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外甥向被告学习绘画认识。2007年9月开始,被告以其妻生病,租房没钱,小孩生活费没钱支付,购买书画等为由,先后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600元,其中:2007年9月20日借去2000元,10月24日截取2000元,2010年4月12日借去2500元,9月20日借去1000元,买画借去3100元,合计1060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内容和金额,没有注明归还时间,但口头约定2012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但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基准利率(6.33%)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维筠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维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王维德的签名和指印。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间,被告王维德以妻子生病需要医疗费、租房没钱等理由分五次共向原告梁维筠借款共计人民币10600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得知被告要离开金华,到被告出租房内与被告进行了协商,被告王维德于当日向原告梁维筠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日期、也未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维筠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王维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廖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