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武恩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开发区新东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甲物流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害人王某2)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1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邓某甲弃车离开现场,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伴恶心呕吐,进行输液治疗,次日经交警部门传唤到案。2012年9月29日、10月10日被告人邓某甲分别与被害人王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聊城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2的近亲属500000元、赔偿王某146000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肖某、张某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所做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调解书及谅解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邓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处理,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