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图尔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尔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图尔荪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维吾尔族,文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琦,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尔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图尔荪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琦、维语翻译艾力·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图尔荪某窜至本市江汉区江汉路步行街,趁被害人陈某行走不备之机,盗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00元的LG牌GD580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图尔荪某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陈顺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图尔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图尔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图尔荪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图尔荪某系犯罪未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图尔荪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图尔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晓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