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宣南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宣南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途经衢江区横路乡毛家村徐某乙家附近,遇见酒后骑车回家的徐某乙,二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沈某甲用双手抓住徐某乙用力一甩,致徐某乙摔倒,右肩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乙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沈某甲致被害人受伤系过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途经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毛家村徐某乙家附近,遇见酒后骑车回家的徐某乙,二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沈某甲用双手抓住徐某乙用力一甩,致徐某乙摔倒,右肩部着地受伤。后沈某甲叫车将徐某乙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徐某乙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某甲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沈某甲一次性赔偿徐某乙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乙对被告人沈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12日14时08分,徐某乙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大洲派出所报警称2012年6月29日22时许,沈某甲因琐事与徐某乙发生冲突,沈某甲将徐某乙拉倒致徐某乙受伤。(3)病历等,证明徐某乙于2012年6月29日22时30分许到浙江衢化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4)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经衢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沈某甲一次性赔偿徐某乙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乙对被告人沈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胡哲暄的证言,证明其系徐某乙外甥,2012年6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衢江区横路乡毛家村徐某乙家屋外,看见徐某乙右侧身体着地摔倒在围墙里,沈某甲倒在徐某乙身上,当时徐某乙说他的右手不会动,后徐某乙将此事告知徐某甲,沈某甲跟徐某甲说是他将徐某乙推倒在地。(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徐某乙叔叔,2012年6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衢江区横路乡毛家村徐某乙家二楼,徐某乙找到其说他受伤要去医院,其见徐某乙右侧肩膀有骨头凸出来,下楼后其看到同村的“平平”在门口,“平平”说是他把徐某乙弄伤了,后“平平”和徐某乙乘坐面包车去医院。(3)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衢江区横路乡毛家村人,2012年6月29日晚上10点多,其接到同村的沈某甲电话,叫其开车送徐某乙去医院,其到徐某乙家屋外,看见徐某乙右肩部受伤,后其搭载徐某乙、沈某甲到衢化医院就诊。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6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其经过衢江区横路乡毛家村徐某乙家,遇见骑电瓶车的徐某乙,其认为徐某乙骑车不小心遂责问徐某乙,同时闻到徐某乙身上有酒味,徐某乙提出要“单挑”,其回答“你搞不过我的”,之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其用双手抱住徐某乙将徐某乙一甩,徐某乙摔到边上的矮围墙里面,右侧肩膀着地,其对得知此事的徐某乙叔叔徐某甲说是其把徐某乙弄伤了,后其打电话叫沈某乙的面包车一起将徐某乙送往医院。4、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其酒后骑电瓶车回到衢江区横路乡毛家村自己家屋外,遇见邻居沈某甲,二人发生口角,沈某甲说“你搞不过我的”,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沈某甲用双手将其朝右侧一拉,其摔到边上的矮围墙里面,右侧肩膀着地受伤,后沈某甲叫车将其送到医院。5、鉴定意见,证明徐某乙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致被害人受伤系过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沈某甲明知其抓住徐某乙将徐某乙一甩的行为可能导致徐某乙受伤,仍实施了上述行为,并导致徐某乙右锁骨骨折,沈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