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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448号原告何某甲,农民。被告荣某,农民。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金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何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何某乙。2010年,原、被告一起去苏州打工。期间,被告结识了其工作的组长。有次被告没去加班,单独去了其组长的宿舍,被原告当场抓到。自此,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1年,原、被告又去无锡打工,期间被告通过手机仍与苏州的组长联系。2011年3月,被告又回到苏州打工,原告仍在无锡打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5月,被告回到无锡找原告,两人又在一起打工,此时夫妻感情已很坏,经常吵闹。2011年下半年,被告结识了无锡长安镇的于建纲,自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通过双方父母调解,原、被告跟着被告母亲和哥哥一起去天津打工,但期间被告一直与于建纲保持联系,并且去无锡找他。临走前,被告偷取走原告卡中2000元及另一银行卡,该卡余额30000元。之后被告与于建纲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年底,被告也没有回家过年。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原告及家人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男孩XX,被告抚养女孩何晴,互不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认识时间较短,认识没多久就同居生活,彼此不够了解,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系无中生有,原告经常无端怀疑被告,只要看见被告与异性讲话就疑神疑鬼的盘问不休。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被告为此与原告协商离婚,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诉称被告取走32000元与事实不符。2012年,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带着女儿到无锡打工,所以才取走了原告卡上2000元,另外30000元的银行卡是被告妹妹荣传倩委托其保管的,并不是原、被告的钱。第二、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女孩何某乙,婚生男孩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第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存款50000元,因双方打工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父亲保管,2010年10月,原告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在桑堌邮政储蓄所存款30000元,2011年2月存款2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海尔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真爱电动车、爱玛电动车、明宇电动三轮车、好人家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何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何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原、被告一起去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逐渐恶化。现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返还财产。被告答辩状中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0元及海尔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真爱电动车、爱玛电动车、明宇电动三轮车、好人家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何某乙,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返还财产,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及海尔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真爱电动车、爱玛电动车、明宇电动三轮车、好人家电动三轮车各一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婚生女孩何某乙由被告荣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欧阳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