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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钟开全与何大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开全,何大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48号原告钟开全,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高崇莉,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大强(曾用名何春林),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钟开全与被告何大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开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钟开全到被告何大强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何大强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3154元。被告何大强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年底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方找寻,仍无被告下落,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43154元,并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何大强在陕西省西安市承包工地,原告钟开全经人介绍到何大强承包的地上做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何大强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3154元。被告何大强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年底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方找寻,仍无被告下落,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村社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大强欠原告钟开全工资款43154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大强欠原告钟开全劳动报酬款431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何大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君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牟泽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舒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