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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7日21时30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悬挂鲁V×××××号),沿昌邑市某某镇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乌高速桥南侧处,与前方顺行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韩某、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谭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伦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