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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发富、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陈发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任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发富,职务经理。被告陈发富。原告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陈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陈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结算方式为当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80%货款,2012年10月25日起按结算金额10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其中2007年7月供货191121.2元,2012年8月供货275187元、2012年9月供货77925.6元。被告于2012年8月支付5万元后,未在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原告无奈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仍然违约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94233.8元,支付至2013年1月止的违约金87168.81元,以后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陈发富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3、收条2份、对账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和欠款的事实。4、通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5、合同终止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通知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止合同的事实。6、2012年10月9日承诺书和2012年1024日的承诺书;2012年10月9日承诺书证明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付款的事实,2012年10月24日的承诺书上面有被告陈发富的签名,证明被告陈发富对欠款认可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结算方式为当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80%货款,2012年10月25日起按结算金额10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其中2007年7月供货191121.2元,2012年8月供货275187元、2012年9月供货77925.6元,共计供货544233.8元,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支付货款5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494233.8元。原告因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违约,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要求终止合同。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陈发富在承诺书签字,愿意代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欠款和违约金。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月止,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87168.81元。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94233.8元,支付至2013年1月止的违约金87168.81元,以后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陈发富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23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月止支付违约金87168.81元以及以后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对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提出抗辩,该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发富于2012年10月24日在承诺书签字,愿意代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欠款和违约金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陈发富对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付清原告货款和违约金的一种连带担保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发富对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付清原告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4233.8元,支付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月止的违约金87168.81元,依据合同支付从2013年2月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陈发富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晟奥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雷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