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生下女儿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找借口殴打原告。女儿刘某甲出生后,被告依然殴打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让,后被迫带着几个月大的孩子回到兰州独自生活,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女儿刘某甲年纪还小,如果离婚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影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贾树兰证言,证明刘某某没有家庭暴力,也未殴打王某某,刘某某为人正派,做事公道,尽到了女婿的孝心与义务,也没有不良嗜好,对王某某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贾树兰并没有看到其被刘某某殴打,证言不可信。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王某某大伯母贾树兰提供,且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生下女儿刘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了家庭生计,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则带着女儿刘某甲到兰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一年半时间,期间互相看望过五次,被告承担了原告王某某及女儿刘某甲的生活费。由于两地分居,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并且不能互相体谅,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姻基础牢靠。虽然现在双方产生了矛盾,感情有所淡化,但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且被告刘某某承诺愿为家庭做出努力,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虎审 判 员 刘森虎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