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萍、梁丁等10人因城乡建设行政许可诉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二审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萍,梁丁,蒙厚华,宁金琼,龙永翔,薛丽萍,陈群文,秦燕芳,梁远俊,李丽玲,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山县第四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萍,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灵城镇××大厦××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丁,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灵城镇××大厦××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蒙厚华,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新圩镇独树村委会农民,住该××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宁金琼,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新圩镇绕家村委会农民,住该××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永翔,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灵城镇××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丽萍,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竹围村委会农民,住灵城镇××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群文,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董永村委会农民,住该××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燕芳,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新圩镇秦屋山村委会农民,住该××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远俊,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平南镇居民,住平南镇××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丽玲,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平南镇平南村委会农民,住该××街××路××号。委托代理人许文心,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十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谭超毅,局长。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柳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进,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萍、梁丁、蒙厚华、宁金琼、龙永翔、薛丽萍、陈群文、秦燕芳、梁远俊、李丽玲等因城乡建设行政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萍、宁金琼、龙永翔、薛丽萍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心,梁丁、蒙厚华、陈群文、秦燕芳、梁远俊、李丽玲等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心,被上诉人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劳方凯,一审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5日,灵山县三海镇(现为灵城镇)三海村委会取得了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灵国用1999第01-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拥有坐落在三海村灵中路口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2521.6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服,土地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37年11月1日。2009年12月3日,三海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三海村灵中路口的土地,并订立了《合作开发建设商品房协议》。2010年4月8日,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依程序及条件办理取得了由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许可证编号为:450721201000333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按已审定的规划图和建筑设计图建设三海市场公寓楼。2010年7月14日,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依程序及条件办理取得了由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意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建设三海市场公寓楼1-4幢,2-6层加跃层工程建设。2010年7月,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向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商品房预售申报表,同时,提交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海村委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商品房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方案》等材料。2010年7月14日,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作出了《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受理通知书》,同月15日,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灵建预决字(2010)第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以及灵建预售字(2010)第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送达,同时将批准预售信息在灵山县房产交易网发布公示。另查明,梁丁与谢萍系夫妻关系,陈群文与秦燕芳系夫妻关系,龙永翔与薛丽萍系夫妻关系,蒙厚华与宁金琼系夫妻关系,梁远俊与李丽玲系夫妻关系。他们五夫妻于2011年8月至11月分别与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三海市场公寓楼房屋各一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原告与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均载明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年限至2037年11月1日等事项。一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灵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申请依其职权,有权作出是否受理和批准行政许可。本案中,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申报,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报报送的资料齐备,基本符合预售条件,同意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作出了《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受理通知书》和灵建预决字(2010)第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及灵建预售字(2010)第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送达,同时将批准的预售信息在灵山县房产局交易网站发布公示。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颁发的灵建预售字(2010)第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符合法定条件、程序,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原告谢萍、梁丁、蒙厚华、宁金琼、龙永翔、薛丽萍、陈群文、秦燕芳、梁远俊、李丽玲请求确认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7月15日为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产开发公司颁发的灵建预售字(2010)第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萍、梁丁、蒙厚华、宁金琼、龙永翔、薛丽萍、陈群文、秦燕芳、梁远俊、李丽玲请求确认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建预售字(2010)第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谢萍、梁丁、蒙厚华、宁金琼、龙永翔、薛丽萍、陈群文、秦燕芳、梁远俊、李丽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发给第三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和证据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存根》证实,第三人用于开发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三海镇三海村委会的,是商服(市场)用途。第三人改变土地用途为商品房用途时,并没有报经批准,也没有交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是回避第三人违法用地事实的不当行为。一审判决对被告违法发证的行为没有查清事实,这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第三人擅自改变原土地用途(市场用途)为商品房用途,不经过批准也没有补交改变用途后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第三人的行为明显违法,不符合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但一审被告却没有严格审查而滥用职权发证,这是违法的,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该主要事实,也是明显错误的。2、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因而,应依法撤销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确认被上诉人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负担。被上诉人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提交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合作开发建设商品房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的材料,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并按程序进行了审批,随后发出的灵建预决字(2010)第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和灵建预售字(2010)第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违反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房产证,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灵山县第四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商品房预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法定的条件,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并提交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合作开发建设商品房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的材料,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并按程序进行了审批,随后发出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并没有违反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程序上也不违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护。上诉人上诉称,现建房的土地属商服用途,但一审第三人却作建商品房使用,违反了当初的土地用途,是违法的,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为一审第三人现建房的土地一楼已建成市场使用,仍属商服性质,并没有违反当初申请的土地用途。同时,在市场上面建造商品房出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建成的房屋在出售时,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里已明确写明了房屋所处的土地的使用期限是到2037年,对于这一问题,上诉人在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应当知道的。现上诉人已分别领取了房产证,又主张一审第三人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证》不合法,这是相互矛盾的。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并没有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萍、梁丁、蒙厚华、宁金琼、龙永翔、薛丽萍、陈群文、秦燕芳、梁远俊、李丽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光艳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