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法定代理人毛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2年5月间,原告在东莞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信宜市民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小孩出生后,原告外出深圳打工,被告往浙江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珍惜我们俩的感情,到外边有靓女就要,我先后知道被告在外曾以谈婚为名找过多个女子,原告心里确很难受。故在2007年双方曾商议离婚事宜,双方自从2007年以来,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事宜,双方排队过程中,被告又被其亲戚拉走,故又没离成。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双方草率一起同居生活,婚后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故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在婚后不珍惜我们之间的爱情,在外面到处多次寻找新欢,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毛某无提出书面答辩状,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于2002年5月在东莞打工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白石镇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都是事实。原告说我在外面找女人,2007年曾经商议离婚及2007年到现在一直分居都不是事实。2013年2月21日到民政局准备离婚确实有这样的事情。原告起诉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毛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谈婚的情况我不清楚。他们领结婚证、生育儿子的事我知道,但是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原被告双方都外出打工,我也不知道我儿子是否在外面找其他女人。也不知道他们在2007年商议离婚的事。2013年2月21日他们双方到民政局想离婚的事我就知道。对于他们离婚的事情,因为被告现在这样的情况,我儿媳要离婚我也没办法。不过不管他们是否离婚,都要把我的孙子抚养好,因为我一把年纪了,无能力抚养孙子。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间,原、被告在东莞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白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后原告外出深圳务工,被告外出浙江务工,期间双方聚少离多。2008年间,原告在顺德务工,被告仍在浙江务工,约8、9月间,被告的女友打电话给原告,称陈某甲回到她处,且怀疑其有。后被告回到信宜生活、治疗。2010年初,被告精神状态好转,外出浙江务工。被告因自动停药,病情复发,2010年5月间被告回到信宜生活、治疗。2011年8月,原告外出深圳务工。婚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外出务工,每月收入约1800元。被告现没有经济收入。陈某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信宜市医院于2013年3月5日出具姓名为陈某甲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双方自主自愿缔结,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自生育男孩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期间双方聚少离多,且被告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2008年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经医治至今不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没有经济收入,并且陈某乙表示要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陈某乙健康成长,陈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且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因被告没有经济收入,且患精神分裂症,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的生活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考虑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且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及原告的收入情况,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负担。三、由原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陈某甲作为生活困难帮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灵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久治不愈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