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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庆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庆菊、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月在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尤其是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出生后,家庭生活更是其乐融融。可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被告的脾气开始变得怪异,经常嫌原告没本事、赚不了钱、养不了家,让她受罪。但为了两个孩子,原告一直忍让着被告。2006年9月份,被告称自己要去恒源电厂开食堂,原告没有反对,从此被告一直住在电厂,没有回过家。为了家庭,原告曾多次与儿子找被告回家,可被告根本不予理睬。2009年6月份,原告和次子王元找到被告让其回家,被告当场拒绝。无奈,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仍未回家,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回过家。3、2013年之前原告向他人借款的借据25支,证明原告向他人借钱用于家庭开支、植树造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仍然可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也偶尔发生过吵打。被告去恒源电厂开饭店期间也回过家。2009年6月份是原告不让被告回家,并非被告不回。2011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被告也经常回家。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创产有在孙家岔镇三卜树村花石岩村��小组修建了平板房八间,彩钢房二十多间,价值二万元的车一辆;有二三十万的共同存款在原告手中;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70万元。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宣读了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与原、被告之子王平、王元的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因被告在此期间回过家;对第三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84年1月份在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过吵打,2011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将两个孩子抚养成年,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曾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吵打,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应该珍惜几十年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应为共同构建美好和谐的幸福家庭而努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审 判 员  高晓玲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