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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某,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秋后,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于2005年12月26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迎娶仪式。2006年10月12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刘某乙、刘某丙,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许多缺点暴露出来,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麦后,开始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结婚至今感情一直很好,且婚生双胞胎儿子,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2005年秋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26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迎娶仪式。2006年10月12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有如下婚前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被子六床、房屋及院落一处。被告有如下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3式)、小鸭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子八床,现存七床,其中三床在被告处,四床在原告处。原、被告有如下婚后共同财产:种植1.6亩地杨树184棵,树龄为三年,与原告父母合伙买的种麦子的镂一个、往房顶运输玉米的小吊车一个,脱粒机一个,2010年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称有两笔共同债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对该债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有两笔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且欠刘兆金的债务与本院对刘兆金调查笔录中所提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款时间均相矛盾。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刘兆金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七年多,婚后共同生育了双胞胎男孩,应该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这也是很正常的。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人因矛盾分居不足一年,且被告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孩子着想,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