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庄培与胡锦刚、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胡某某,谢某某,南京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庄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南京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原告庄某与被告胡某某、谢某某、南京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依法申请追加谢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胡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石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2012年6月25日12时50分许,胡某某驾驶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仙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羊山公园附近路段处,在其向左变更车道左转过程中,与驾驶苏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庄某相撞,造成庄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庄某与胡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土石方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43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1304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1.我没有与原告相撞,我是拔刀相助,在交警处都有口供的;2.谢某某是我的雇主,我仅仅是他雇用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与我无关。被告谢某某辩称,1.胡某某确实是我雇用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但据胡某某陈述,其是无责任的,不知道交警怎么会认定同等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土石方公司,该公司将车辆承包给我经营,本起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限内。被告土石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25日12时50分许,胡某某驾驶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仙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羊山公园附近路段处,在其向左变更车道左转弯过程中,遇庄某驾驶苏NXXX**号逾期未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此路段中心绿岛向北侧第一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避让措施中,摩托车撞击中心隔离绿岛,造成庄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七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认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向左变更车道左转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且未主动避让相关车道内车辆,未确保安全行车而肇事,庄某驾驶逾期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因未按规定沿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又未保持安全车速而肇事,并据此认定胡某某、庄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庄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入院,同年7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外侧缘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继续卧床休息,禁止负重,逐步行各关节功能锻炼等。为此,庄某支付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260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伙食费525元)。(二)庄某于2012年12月25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庄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髌骨外侧缘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庄某误工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庄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60元。(三)2011年9月,土石方公司与谢某某签订“车辆承包协议”,土石方公司将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包给谢某某经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承包期间。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土石方公司。胡某某系谢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受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另查明,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庄某自2011年7月5日起暂住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136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居住证明,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庄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认定庄某承担50%责任,胡某某承担50%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根据土石方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胡某某是在受谢某某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而谢某某又是在承包土石方公司的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期间发生事故,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依法应由被告谢某某和被告土石方公司按5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庄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支持3260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伙食费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30天,按18元/天的标准,支持54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三个月,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135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四个月,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支持6300元(30天×60元/天+90天×50元/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其按每月3000元主张误工损失,不高于2011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六个月,支持18000元(3000元/月×6月)。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和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43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庄某自2011年7月5日起暂住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XXX号,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庄某的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庄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庄某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7111.4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合计10261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4492元,根据土石方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2246元,庄某自行承担12246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免除被告谢某某、土石方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各项损失合计114865.4元。被告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某各项损失合计114865.4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户名:庄某;卡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驳回原告庄某对被告胡某某、谢某某、南京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069.5元,由原告庄某承担1534.75元,被告谢某某承担1534.75元(此款原告庄某已经预交,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石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