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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东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魏志彬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魏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建军,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雪环,安阳殷都“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志彬,男,1956年2月28日,汉族。原告刘建军诉被告魏志彬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委托代理人袁雪环、被告魏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被告魏志彬因承包家具大棚用款,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刘建军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借期半年。由于被告没有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魏志彬辩称,原告刘建军为了存款利息,经案外第三人刘廷秀介绍,借款给被告三万元。后来,被告魏志彬将原告的钱存入金丰实业公司和龙煤运销公司。现在公司无法给被告兑现,被告也无法将钱还给原告。被告待公司还款后,会尽快将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魏志彬向原告刘建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建军3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三分,第一次已取三个月利息2700元借款人魏志彬2011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军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被告魏志彬提供的证据案外第三人刘廷秀2011年9月9日存款单据收据一份、案外第三人刘廷秀2011年3月11日单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军按双方约定向被告魏志彬提供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款本金三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保护较为适宜。被告庭审中辩称,案外第三人刘廷秀承诺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举证不能加以佐证,且即使与刘廷秀达成协议,也均具有对内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从而不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称自己将原告的借款存入其他公司,因公司未还款从而使被告不能将钱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这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还款的理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建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雷 扬审 判 员  殷晓涛二○一三年四月十五代理书记员  杨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