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晓进诉周正、叶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进,周正,叶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03号原告徐晓进,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告周正,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告叶书华,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徐晓进与被告周正、叶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詹陵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进、被告叶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进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周正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30天,双方同时对利息及到期不还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均作了约定。被告叶书华为此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正没有还款,被告叶书华亦没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及时连带归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及协议,证明被告周正借款被告叶书华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叶书华辩称,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周正也欠我的钱。我对此借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叶书华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书华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发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周正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2.5%,双方同时对利息及到期不还的违约责任的承担作了约定,被告叶书华为此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当场原告徐晓进预扣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正没有还款,被告叶书华亦没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现被告周正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正及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叶书华在被告周正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书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叶书华辩称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不予准予。关于借款利率应不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在借款时预扣的利息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除去,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进借款人民币28500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叶书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周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陵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 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