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延花与徐丽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花,徐丽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62号原告:吴延花。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徐丽英。委托代理人:毛新华。原告吴延花与被告徐丽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所有的在本院的执行款22129.18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在本院的执行款22129.48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徐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花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及头皮血肿。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等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6101.48元。被告的伤害行为还导致原告伙食费损失300元、护理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7588元、营养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未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变更医疗费为6363.28元,后续治疗费为2738.2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2129.48元。被告徐丽英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应赔偿。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各一份,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医疗费发票九张、挂号费收费收据十五张,衢州市皮肤病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因治疗支付医疗费6363.28元的事实。(2)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0天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为500元,出院后需休息两周,医院建议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及误工费7588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向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调取该案的相关案卷材料,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当庭提交的261.80元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衢州市皮肤病医院的168元医疗费无病历记载,不予认可,且部分医疗费与原告的伤情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衢州市皮肤病医院的医疗费用无病历或诊断证明确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医疗费用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支付医疗费5933.4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周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调取了该案的相关案卷材料,被告对其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无异议,认可双方发生扭打的事实,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的行为造成。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其用右手向原告挥去,后双方扭打在一起,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在衢州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争执,被告用右手向原告挥去,后双方相互拉扯扭打,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后原告多次在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0日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合计支付医疗费5933.48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对此,被告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363.28元,合理部分5933.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护理费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14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588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医院建休时间,认定为1821.1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821.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65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英赔偿原告吴延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821.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65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财产保全费241元,合计415元,由原告吴延花负担253元,被告徐丽英负担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