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经开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某刃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刃具制造有限公司,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经开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沈阳***刃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孟*,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号7—2—。原告沈阳***刃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丛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柏博(本案主审人)、人民陪审员赵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实际存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如何从陈金生转移到原告处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陈**及其配偶张**与包**签订了《委托书》一份,约定由包**代陈**、张**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清偿贷款及交易、更名、过户、代收卖房款等相关事宜。并于2009年9月14日经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书。2009年10月22日,陈**的委托代理人包**与被告孟*及其配偶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陈**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4甲7号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500000元,首付款623000元及被告孟*其配偶王**将从招商银行贷款所得80万元打入包连生**在招商银行帐户内。剩余77000元待陈**结清该房所欠费用后,由被告孟*及其配偶王**以现金形式支付包**。当日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留存沈阳市房产局登记备案。另查明,被告孟*于2009年取得了本案诉争房产的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证明记载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陈**。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非为合同主体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的主体主张权利。本案中陈金生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仅能由合同的相对方陈金生或其委托代理人包连生向被告主张。原告既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又不是房屋买售价款的收款人,不能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刃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7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沈阳***刃具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丛琳代理审判员 陈柏博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阚 侃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